欢迎访问 廉政法制资讯网!

当前位置:首页 > 廉政法制文化 > 正文

规范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审查

发布时间:2025-10-21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李玉霞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文/刘佳丽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规定了审查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双重要求,即处罚法定性和处罚必要性,二者被统称为“可处罚性”。但由于指引规定较为笼统,司法实践对于可处罚性问题的把握缺乏统一,有必要厘清观念分歧,规范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审查,细化完善规范机制。

  一、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实务争议问题

  处罚法定性主要围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展开,大部分实务问题主要集中在法律适用上,主要表现为对于刑事不起诉罪名无法找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依据或是处罚依据存在争议。例如,对于犯贷款诈骗罪的中间介绍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究竟是将其扩大解释为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借款人相关罚则里“借款人”范畴给予行政处罚,还是将贷款诈骗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与普通诈骗一样给予行政处罚,抑或是以没有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处罚?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是负担性行政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处罚法定原则,法无授权不可为,亦不可随意扩大解释。因此,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存在适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

  处罚必要性的探析核心是酌定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的情形。《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第九条规定了七种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的情形和一项兜底性条款,延续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以及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从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角度来看,立法如此规定是为了统一行政处罚的适用标准。对于工作指引第九条的立法文本表述,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倾向性理解。一种理解方式是只要案情符合第九条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的规定情形之一,检察机关便可据此终结审查案件;另外一种理解方式是检察机关原则上仍需要制发检察意见,但可以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作出是否要终结审查的综合判断。笔者认为,采取第二种理解方式更符合立法原意,综合文本解释方法和立法文本结构来看,第九条规定的是“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是“应当不提出检察意见”,如果采用第一种单一的理解方式,则前述两条规定根本没有分开立法的必要,立法者只需把两条合并后统一表述成“不提出检察意见”即可。之所以强调“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实际上还是蕴含着对于司法实务审查处罚必要性需参考其他更多要素的要求。

  二、规范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审查的原则

  行刑反向衔接制度能够深刻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应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都是为了实现规范社会治理、有效保障人权的目的。为了实现这种目的,必须通过审查“可处罚性”来审慎判断是否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

  从规范社会治理角度来讲,在完善“可处罚性”规范机制时要谨记检察机关移送目的是促使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因此,在考量阻却“可处罚性”的其他要素时,必须确保不会扰乱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以在校学生为例,由于行政处罚尤其是行政拘留会对学籍的保留产生直接影响,部分司法实务工作者提议将其作为阻却“可处罚性”的唯一要素,即只要在校学生满足工作指引第九条情形之一,便直接得出终结审查的结论。但此种做法容易与普通行政执法中处罚在校学生的现实相悖,导致单纯行政违法被处罚、刑事构罪反而不处罚的管理秩序混乱结果。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将具体案情置于行政处罚体系中考虑,结合主观过错、手段恶劣程度、悔过态度、社会危害性等要素,适用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综合判断。在规范社会治理的目的下,司法实践创新出替代性处罚的社会治理措施,例如社会公益服务、校纪处分等等,丰富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的法治实践。

  从有效保障人权角度来讲,完善“可处罚性”规范机制需要考虑到人道主义因素。这不仅是对刑法谦抑性的承继,也是防止过罚不当的前提基础。一言以蔽之,贯彻落实过罚相当原则,不仅体现在行政处罚的幅度要与过错程度相当,也应体现在设置阻却“可处罚性”的参考要素中。理由是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可处罚性”标准贯彻的过罚相当原则比一般行政处罚要更为广泛。例如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事由,在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规范中变成了可以不予移送处罚的事由,被不起诉人已在刑事审查起诉阶段接受过刑事司法程序的威慑,则在行刑反向衔接阶段可以适当放宽对免予行政处罚的标准要求。这里的过罚相当实质上已经考虑了此前刑事司法程序的惩罚属性。

  秉持正确的价值导向,司法实践才可以避免从“不刑不罚”的极端走向“不刑就罚”的另一个极端,真正维护罚当其错的公平正义。

  三、规范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审查的路径

  在建立完善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审查规范机制的路径中,除了前述明确总体原则外,还需要丰富构建机制的方法、制定常见罪名审查指南等。

  (一)构建“可处罚性”规范机制的方法

  裁量权的行使具备主观判断属性,因此保障任何一种裁量权的统一实施均需构建完善的规范机制,以期尽可能地消弭主观判断导致的结果差异,促进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从长远角度看,在行刑反向衔接制度中构建“可处罚性”规范机制,需要重视明确性和指引性,即让司法实践能够参照适用减少分歧、出现分歧规范解决。若要达成此种理想效果,至少需要明确列举“可处罚性”的审查要素、引入公开听证制度、强化内部监督。

  1.明确列举“可处罚性”的审查要素。在构建规范机制时,处罚法定性审查要素包括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笔者认为,从制度价值角度来讲,处罚必要性审查要素应兼顾规范社会治理和人权保障。在规范社会治理方面,处罚必要性审查要素的选取应与行政处罚裁量要素保持一致,包括被不起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和手段、违法所得的数额和价值、违法后果的社会危害性、悔过认罚态度及举措等等;在人权保障方面,处罚必要性审查要素的选取应体现出人道主义的司法教育关怀,例如在校学生、高龄群体、家庭生活状况困难群体等。司法实践应综合考量前述要素,单独考量存在“有过不罚”的巨大风险。

  2.引入公开听证制度。检察机关通过召开公开听证会来听取人民群众对于违法行为“可处罚性”尤其是处罚必要性的看法,不仅有助于保障“可处罚性”审查的公平公正,还有助于实现行刑反向衔接的办案监督。此外,召开公开听证还可以充分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帮助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准确地判断“可处罚性”问题。对于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还可以提请案件到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3.强化内部监督。一是要构建审慎把关终结审查案件的机制,除了法律规定的终结审查决定需由检察长作出外,还可以规定逐案将终结审查决定书向上级院备案,以便上级检察机关及时实现对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二是常态化开展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评查,通过其他主体监督审查的方式发现办案中存在问题,能够有效保障案件的正确办理。同时,强化内部监督也有利于构建正确的处罚必要性审查标准,归纳总结部分明显不具备处罚必要性的情形,统一司法实践办案标准。

  (二)制定常见罪名审查指南

  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存在常见高频不起诉罪名案由,例如盗窃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制定罪名分类实操指南能够更加精准地指导司法实践审查“可处罚性”问题,促进高质效办案。以故意伤害罪不起诉案件审查指南为例,可载明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因达成和解协议,矛盾纠纷已化解,和解协议具有自愿性、合法性且积极履行的,一般可以不再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问题决定了启动移送程序的合理性,直接关系着检察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完善规范审查机制不仅能够确保对被不起诉人违法行为的有效管控和妥善处理,节约司法成本,还能更好地保障人权,预防违法犯罪,缓解社会矛盾,促进违法犯罪治理现代化。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510/t20251015_1747615.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廉政法制资讯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北京中律政通咨询有限公司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联系电话:010-69940054,010-80447989,监督电话:17276752290,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第二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
邮箱:huanbaofzxczx@163.com  客服QQ:2834255374 通联QQ:340473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