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中止后又实施猥亵行为定性
发布时间:2025-10-21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朱敏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韦某曾与李某存在恋人关系,二人于2024年7月中旬分手。2024年7月,韦某先后三次进入李某租住房,有袭胸及以侮辱为目的窃取李某内衣等行为。2024年9月1日上午,韦某佩戴头套、手套,携带绸带、钢丝钳,翻窗进入李某租住房。进入后,韦某以拉拽、压身等方式控制李某,后因发现李某处于经期而停止性交。其后,韦某以掌掴、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李某为其手淫,并用手机进行拍摄。
二、分歧意见
关于韦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与强制猥亵罪的吸收犯,应当重罪吸收轻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某成立强奸罪(中止)和强制猥亵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韦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中止)和强制猥亵罪,应当数罪并罚。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韦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条件,应当认定强奸中止
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犯罪结果未发生是行为人主观意志追求的结果,还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本案中,韦某以奸淫的主观故意欲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李某的反抗且被告知处于经期,韦某主观认为在经期发生性关系对其自身及女方都不好,遂自动放弃了奸淫行为。李某处于经期的客观情况实质上并不阻碍性行为的发生,如韦某强行其事,完全有可能得逞;奸淫的犯罪结果之所以没有发生,不取决于李某是否处于经期,而取决于韦某的个人意志,故韦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中止犯的构成要件。
(二)韦某在强奸中止后,又实施强制猥亵行为,系另起犯意,应评价为两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强奸中止后又强制猥亵的行为评价为一行为还是数行为,涉及两个概念的争议:犯意转化和另起犯意。对于这两种情形,刑罚处罚的原则是不一样的。犯意转化是指在犯罪行为过程中,犯罪故意的内容发生转变,但前后犯意所指向的法益具有包容关系。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一书中指出,犯意转化的本质是一个犯罪故意取代了另一个犯罪故意,行为仍处于一个犯罪过程中,通常只认定为一罪。另起犯意是指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在前一犯罪既遂、未遂或中止后,而在原犯罪故意之外又产生新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另一种犯罪行为,前后两个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多数情况下不同。陈兴良教授在《规范刑法学》一书中提到,另起犯意是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支配下的两个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韦某最初是基于奸淫的主观故意,着手实施了强奸的犯罪行为,在其知晓李某处于经期后,主动放弃奸淫,至此强奸行为已然结束。其后,韦某为满足自身的性刺激和性需求,又产生新的猥亵犯意,在这种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强制猥亵的犯罪行为。韦某前后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分别侵犯了李某的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因此,韦某主观从奸淫到猥亵,属于另起犯意,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数罪并罚。
(三)韦某强奸中止行为与之后的强制猥亵行为无吸收或牵连关系
1.韦某的强制猥亵行为无法被强奸行为吸收。
强奸罪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必须有奸淫的目的,即意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在此目的支配下实施相关行为;而强制猥亵罪在犯罪对象为女性的情况下,主观故意系以性交以外的性刺激或侮辱为目的,客观上常见性刺激行为有侵犯身体隐私部位的强制触摸、强迫实施性行为以外的性接触、身体强制下的猥亵动作。在司法实践中,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中的客观行为存在一定交叉,比如强奸过程中可能伴随一些猥亵行为,此时的猥亵会被强奸行为吸收。被吸收的原因系猥亵行为与奸淫行为在时间、空间上均有交叉,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一直是性交,而非单纯追求性刺激,故而以强奸罪一罪定罪处罚。强奸行为不是强制猥亵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强制猥亵行为也不是强奸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二者可以在时间、空间上独立存在,如行为人在强奸未遂或者中止以后,并不是必然都会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即强制猥亵行为并非强奸罪的必然延续或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韦某暴力强迫李某为其手淫发生在强奸行为中止以后,而并非在强奸过程中,强迫手淫也不是为了继续实施强奸进行铺垫;韦某的前后行为手段、目的相对独立,故其猥亵行为无法被强奸罪吸收。
2.韦某的强奸行为和强制猥亵行为无牵连关系。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可见,成立牵连犯的条件有三个:第一,数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第二,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第三,数个犯罪行为须有牵连关系。
具体到本案,首先,韦某前行为的主观故意系性交,后行为主观故意系侵害他人性羞耻心,满足性刺激,不能因为奸淫、猥亵存在相伴而生的可能性,就把本案中韦某前后的奸淫、猥亵故意评价为一个概括的主观故意;其次,本案中韦某前后奸淫行为与猥亵行为以发现李某经期、放弃奸淫为界线分别独立,且韦某并非基于强制猥亵目的而实施强奸行为,亦非基于强奸目的而实施猥亵行为。故韦某的强制猥亵行为与强奸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四)利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反向思维校验定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第五条规定,指的是刑罚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于实体法公正,更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正向思维定罪量刑推演与反向思维校验定性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根据刑法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暴力强制猥亵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本地区对于强奸罪的既往判例,普通强奸既遂且并未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一般在有期徒刑三年及以上;同等条件下,普通强奸罪(中止)及强制猥亵罪,量刑一般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本案中,韦某暴力强奸中止后,以掌掴、辱骂、威胁的方式强迫李某为其手淫,并用手机拍摄手淫过程的视频,行为手段恶劣,对被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并不亚于强奸既遂。
如仅以强奸罪(中止)对韦某进行处罚,韦某后续的强制猥亵行为已独立构成犯罪,其行为恶劣程度显著超过普通强奸中止的危害性;如仅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前期强奸中止行为的危害性亦会被忽略,导致法律评价缺失。
故仅以一罪定性既无法全面评价韦某前后犯罪行为的不同性质,也难以体现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持续性身心伤害。只有认定强奸罪(中止)、强制猥亵罪两罪才能全面评价韦某行为的危害性,并通过数罪并罚原则,将两罪刑期合并,实现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匹配,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判决结果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定性及量刑建议,以韦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510/t20251015_174761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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