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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疑难问题及法律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25-10-21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王娟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文/吴永刚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F集团实际控制人褚某某(在逃)指令安某某安排F集团控股的X公司通过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底层资产设定为K集团(另案处理)质押给其他债权人的股票的收益权,对外宣称募集资金投向K集团。安某某负责在募集资金汇入K集团后联系该集团会计,将募集资金转账汇入F集团,并安排员工制作表格,登记募集资金转入的时间、金额、本息、兑付期限等,提醒褚某某兑付。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X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承诺保本付息、向不合格投资人销售等,募集资金人民币共计26.4亿余元,涉及集资人员666名。截至2020年8月31日案发,F集团共计有11.88亿余元未兑付,涉及集资人员432名。

  二、观点评析

  (一)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符合四个特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变相或者直接承诺保本付息,吸收社会资金归自己使用的,具有非法性和利诱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因此,认定“发行和销售私募基金”是否具有“非法性”,应当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证监会制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暂行规定》等。

  案例中,F集团控制的X公司虽然有发行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的资质,发行前也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其并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具备开展银行存款业务的资质。F集团通过发行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及资金运转归集,将所有募集资金归自己使用,实现自我融资的目的;在销售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时不充分揭示风险、以书面业务合作函和口头承诺的方式违规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息,以高息诱惑投资人购买;采取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扩大销售规模、允许不具有销售资质的机构和个人参与销售等方式公开宣传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足以证明F集团所谓的发行销售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并不符合合法私募资产产品的本质特征,而是以此为名向客户吸收资金到期后支付本息,从而获得将客户资金统一使用的权利,是一种以私募资产管理为名吸收存款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具有非法性特征。其中,违规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息,系以高息相诱惑的行为,同时具有利诱性特征。

  其次,违规超范围扩散吸存信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存资金的,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私募资产产品的发行、销售均有特定限制,不能公开宣传。相关行政法规对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的宣传推介途径、收益分配、募集对象等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F集团因追求募集资金的最大化,要求员工提升销售业绩增加销售金额,对宣传范围不进行限制,出现销售人员委托亲友扩散信息、委托不具有销售资质的机构向客户(包括非合格投资人)宣传销售、不具有销售资质的人员自行宣传后邮寄签订合同、默许甚至提示拼单购买等销售乱象。这导致吸收存款信息不断超范围扩散,最终有大量不具有风险承担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的非合格投资人购买了其产品。这是通过公开宣传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

  综上,上述情形应认定为假借私募基金之名变相非法集资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的认定

  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中不断出现涉及私募基金领域的非法金融案件,该类案件借助私募基金的合法外衣,对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实施掩护,对金融秩序及社会面稳定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提到,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以单位犯罪追究,包括: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所以,判断相关公司是否成立单位犯罪需要重点考察认定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犯罪活动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本案中,F集团实际控制人褚某某决定以高息诱惑,承诺保本保息的手段发行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并具体安排安某某负责实施。褚某某作为单位实际控制人,负责决策单位运营事项,可以代表单位意志,可以认定为单位决策实施。

  其次,犯罪活动是否系单位组织员工实施。F集团明确犯罪手段后,安某某负责协调对接资金运转,并要求会计制作表格,对募集资金转入的时间、金额、本息、兑付金额等进行登记,在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前提醒实际控制人兑付本息,公司员工全部参与销售。

  最后,犯罪利益是否归单位所有。涉案所有资产管理计划所募集的资金均经安某某操作,最终流入了F集团的资金池,由F集团用于后续投资、运转以及还本付息等支出。所有的违法所得均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和收益。

  综上,经单位决策后,以单位名义实施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利益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单位为犯罪主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

  (三)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意见中规定: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涉案单位往往不止一个,参与运作、执行的人员更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应综合其主观明知、参与程度、负责内容等予以判定。单位主要负责人未能到案但其他证据能够充分印证的,可以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F集团有多名高管参与了发行资产管理计划,但除褚某某及其母亲(均潜逃国外)之外,只有安某某明知发行资产管理计划的目的是给F集团融资。结合安某某的从业经历、所负职责等,可以认定其明知褚某某、F集团是单位犯罪,仍然积极执行褚某某指令,推动F集团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实施完毕,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F集团其他管理人员和员工执行单位意志,在资产管理计划发行、销售中的某一个环节中发挥作用,不能认识到单位是以发行资管产品之名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对单位犯罪缺乏整体认知。因此,不能将上述人员的违规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行为。

  三、判决结果

  徐州市鼓楼区检察院以F集团和直接责任人员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F集团和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F集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510/t20251015_174762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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