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廉政法制资讯网!

当前位置:首页 > 廉政法制文化 > 正文

“代持”干股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及犯罪数额认定

发布时间:2025-10-21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王春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文/王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05年,国有企业负责人蔡某与眭某某约定合作完成某项目。期间,眭某某为感谢蔡某先前的帮助,并在后续项目中继续进行利益捆绑,允诺以股权代持的方式向蔡某赠送干股。后由眭某某实际出资360万元,蔡某安排钱某作为股东成立A公司,并以该公司作为股东成立B公司。

  2007年6月,二人合作项目落地,眭某某以B公司作为股东再次出资5000万元成立C公司。后根据二人约定,B公司将2500万元C公司股权转让给蔡某设立的D公司,该2500万元股权即眭某某为感谢蔡某等人的帮助赠送的干股,经鉴定价值2520余万元。2009年,眭某某又以D公司名义再次向C公司增资3950余万元,并约定增资股权获得的收益归蔡某所有。

  2009年7月,眭某某将D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变现,获益9200余万元,其中2500万元股权获益3600余万元,增资股权获益5680余万元。蔡某担心数额太大被发现,让眭某某先行代为保管至案发。

  二、分歧意见

  关于第三人代持股权的受贿既未遂认定及犯罪数额问题,实践中有多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干股股权由第三人钱某持有,D公司增资的股权属于眭某某,蔡某一直未对干股及增资收益实际占有和控制,不宜认定为受贿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眭某某在项目推进中提供帮助,收受其出资股权并交由指定的第三人钱某代持,通过设立新公司、股权转让等方式嵌套控制财物,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具体的受贿数额应以股权转让登记到钱某的时间为节点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蔡某、眭某某事先就干股受贿事宜进行了预谋,蔡某为实现对干股股权的控制找熟人代持。为能使干股股权价值化,蔡某设立多家空壳公司,最终通过参股C公司的方式使股权能够交易变现,其行为构成受贿既遂。受贿数额应以蔡某控制的D公司受让C公司股份作为明确股权计算的依据,以受让时干股股权的价值和后续增资部分的收益累计认定。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以收受干股形式涉嫌受贿罪之辨析

  所谓干股,原为公司治理模式中激励管理者的一种制度,即给予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一定的分红股份。刑法意义上的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传统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往往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权钱交易具有直接性。而新型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通常是以一种外表合法的方式来间接实现权钱交易。干股型受贿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是以股份及分红的名义实施受贿犯罪。2007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干股型受贿进行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准确理解干股型受贿,需要结合股权是否转让登记、有无资本依托、对应公司是否实际经营、受贿人与代持人的关系等综合判断利益输送行为的性质。成立干股型受贿犯罪,必须考虑行受贿双方收送的干股在行为发生时是否有真正的资本依托,即干股型受贿犯罪需要股份具有真实价值。股份登记只是行为人对股权实现控制的表现之一,是评价受贿行为完成的标准,而非股份存在价值的标准。实践中,虽然一些空壳公司股份对应着相应的注册资本,但这些空壳公司并无实际经营活动,股权很难真正交易或变现。行受贿双方在利益往来中约定收送干股看中的是股份背后承载的财产性利益,而干股一般只是双方约定利益输送的一种动态“工具”。

  此外,判断干股型受贿既遂与未遂的关键,还在于收受干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该干股是否具有控制力。对“代持”股权的受贿,实务中一般分为行贿方代持和非行贿方代持两种。行贿方代持,通常与受贿人存在口头、书面协议或约定,若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只明确干股数额,属于受贿犯罪的着手实施。如有转让等控制行为,可以认定为既遂。但如果只是口头约定,也没有明确送予的干股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对干股没有形成控制力,其行为则不宜认定为受贿。非行贿方代持股权是受贿人员将收受的股权交由其指定的第三人代持,并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此种情形下股权已经发生转让,从受贿人是否控制财物及行贿人是否丧失财物控制角度,都宜认定其受贿既遂。

  本案中,眭某某为在项目合作中获得蔡某关照并进行利益捆绑,提出向其赠送干股。后蔡某陆续成立多家空壳公司,安排好友代持,此时的股份无资本依托,只是双方利益分配的约定计算工具,没有交易价值。后为对贿赂股权进行明确,使其能够变现,眭某某将通过B公司持有的2500万元C公司股权转让给蔡某,此时干股才可以在市场正常流通交易,属于有价值的实质性财物,并且行为人取得股权支配,应认定蔡某受贿既遂。

  (二)关于干股受贿数额的认定

  根据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型受贿的不同类型对于犯罪数额认定的方法不同:股份进行了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受贿数额。该规定对解决司法操作中认定干股型受贿数额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

  股权作为贿赂标的,具有一般财物的特点,但也有其特殊性。股权利益不仅包含股份本身的价值,也可以包含股权背后的增值和分红等预期利益。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变化和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深入,权钱交易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隐蔽化,实践中出现一些干股型受贿的新情况、新问题。

  检察机关办案中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穿透式审查犯罪故意的对象是行为完成时的股份本身,还是其背后的重大利益,准确区分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

  在认定受贿数额时,需要重点审查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对贿赂标的物的认识、收送财物的本质。干股作为一种利益输送“载体”,国家工作人员确信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拥有“回报”,请托人据此形成利益输送的固定模式,行受贿双方对此均有明确清晰的认识,并实施了积极追求的行为。对于股权收送时承载财产性利益的,后续股份升值及分红属于资金的正常衍生品,应作为受贿孳息;对表面收送干股但股份实际无价值依托,干股只是利益分配的工具,分红及其他收益才是权钱交易对象的,该部分应计入受贿数额。

  本案中,蔡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眭某某低价入股企业提供帮助。2005年,双方约定合作项目,为感谢蔡某一直以来的支持,眭某某提出以“股份代持”的方式送给蔡某干股。期间,由眭某某出资360万元后,蔡某以他人名义注册A公司,后通过股权层层嵌套,最终眭某某持有的C公司2500万元股权转入蔡某控制的D公司,该部分转让变现获益3600余万元。若机械地以股份完成登记转让为界,蔡某受贿数额应为当时的股份价格360万元,后续的股权划分以及转让获益款作为孳息,这明显有悖于行受贿双方的主观认识,也与客观实际不符。

  综上所述,蔡某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帮助他人低价入股公司,从合作项目中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蔡某的受贿数额应为8200余万元,包括价值2520余万元的干股及5680余万元的增资收益部分,干股升值部分应作为受贿孳息收缴。

  四、判决结果

  2022年7月26日,丹阳市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某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8月15日,法院以蔡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8月17日,蔡某提出上诉。12月28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510/t20251015_1747630.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廉政法制资讯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北京中律政通咨询有限公司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联系电话:010-69940054,010-80447989,监督电话:17276752290,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第二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
邮箱:huanbaofzxczx@163.com  客服QQ:2834255374 通联QQ:340473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