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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离岗离职后,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

发布时间:2025-10-21 来源: 甘肃纪检监察网 作者:佚名

  

  基本释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行为认定

  本条款为2023年《条例》修订时新增的条款,但并非新增的违纪行为,如此类行为发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可以依照2018年的《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廉洁纪律兜底条款等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本人是否“知情”是区分适用不同党纪条款的关键

  监督执纪过程中,应当注意查明党员干部对“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是否知情问题。如知情,且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鉴于其行为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按照纪法分开的原则,相应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不再同时依照《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如其行为构不成犯罪的,或者其对“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不知情的,相应依照《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违纪所得的追缴

  鉴于“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与离岗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属于离岗党员的违纪所得,应当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收缴。

  问题表现

  在实践中,少数领导干部退休后牵线搭桥、充当掮客,继续利用影响力为亲属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明知”或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本条款行为对应的是《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职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其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对离职和退(离)休党员、干部作出上述规定,旨在强调党员、干部在职时不能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离开岗位后这些要求一以贯之,不能因此而降低廉洁标准,要做到离岗不离党、退休不褪色。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685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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