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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三重关系完善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监督机制

发布时间:2025-11-20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加强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监督,对规范涉案财物处理,保障公民、法人尤其是民营企业财产权以及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厘清三重关系完善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监督机制

  

  □构建科学合理的监督机制,必须首先厘清并平衡三重核心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明确监督原则与完善路径。具体体现为:应确立被害人权益保障与被告人财产权保护并重的理念;应明确区分措施目的,根据诉讼阶段需求采取相应措施;应引入公共利益衡量机制,评估强制措施可能带来的经济影响,优先选择对经济秩序损害较小的措施。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强化产权执法司法保护,加强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2025年5月20日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分别在第62条和第66条规定,“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加强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监督,对规范涉案财物处理,保障公民、法人尤其是民营企业财产权以及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实践中因审查标准不统一、监督机制不健全等因素,“四超”现象仍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多重利益关系失衡。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监督机制,必须首先厘清与平衡三重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明确监督原则与完善路径。

  三重关系的考量与平衡

  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平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财产损失,依法享有通过刑事程序挽回损失的权利,司法机关亦负有追赃挽损的法定职责。为最大限度弥补被害人损失,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往往采取“一扣到底”“先查封后排除”的模式,对可能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都采取强制措施。然而,这种做法存在明显弊端:一方面,在法院判决生效前长期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实质上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另一方面,粗放的查扣方式也可能损害案外人权益,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检察监督中应确立被害人权益保障与被告人财产权保护并重的理念,要通过及时有效的强制措施挽回被害人损失,避免对被告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

  财产权保护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平衡。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兼具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双重功能。刑事诉讼法将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在“侦查”章节,主要强调其证据保全功能,而财产保全功能则散见于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导致实践中两种功能边界模糊,其后果就是强制措施适用的扩大化。例如,证据保全措施可能被用作财产保全,超出必要限度。特别是涉企案件中,对企业关键设备、经营资金的长期冻结,不仅影响企业正常经营,还可能因冻结导致财产贬值影响将来判决执行。因此,检察监督中应明确区分措施目的,根据诉讼阶段需求采取相应措施。对仅需财产保全的财物,应优先适用限制程度较低的措施,减少对财产权的不必要干预。

  打击犯罪与保障正常经营秩序的平衡。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背景下,平衡打击犯罪与保护企业经营成为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不当的查封、扣押、冻结可能引发企业经营受阻、破产等连锁负面效应,损害投资者、善意第三人等无辜方利益。在此意义上,强制措施的适当性不亚于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因此,检察监督中应引入公共利益衡量机制,评估强制措施可能带来的经济影响,优先选择对经济秩序损害较小的措施。

  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监督的四项原则

  合法性原则。程序法定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刑事程序法基本原则,具体到涉案财物强制措施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的限制、剥夺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二是司法上,司法机关针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不仅要有法律授权,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较为原则,其中“与案件有关”或“为侦查犯罪需要”的模糊化表述易导致“查扣冻”范围扩大。实践中,据以操作的规范性文件通常由不同有权机关制定,规定繁多且标准不一,这也影响执法和监督的统一性、有效性。

  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要求办案机关在决定是否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时,必须评估是否有更小影响的措施可以达到同样的诉讼保障目的。刑事诉讼复杂严谨的特点决定了其办案流程较长,尤其在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涉众型案件中,涉案财物被长期封存扣押易导致财产价值贬损,不仅可能会造成财产损毁,还可能会产生巨额保管费用。对被告人或案外人名下正在盈利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封,也会导致相关财产价值贬损,甚至引发社会问题。

  比例原则。在涉案财物强制措施适用中,比例原则要求强制措施的强度应当与犯罪的严重程度、涉案财物的价值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相适应,避免过度适用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对比例原则的把握尤为关键:一方面,要彻底铲除犯罪的经济基础;另一方面,要防止“过度执行”而影响犯罪嫌疑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生活保障,或导致关联企业利益受损。此外,在作案工具的认定上,也应当贯彻比例原则,区分“核心工具”“关联工具”“中性工具”,对于家用汽车、电脑等兼具生活功能和犯罪功能的物品,不应一概予以没收,而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及价值比例作出处理。因此,应坚持建立涉案财物处置的“过罚相当”标准,确保财产处置的力度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人的罪责程度成比例。

  区分原则。经济犯罪案件尤其是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中,财物种类、形态多样,传统“一刀切”模式难以适应司法需求。区分原则要求根据财物的物理形态、法律属性及诉讼功能等因素,进行分类识别并采取差异化处置。首先,区分财物的法律属性,对“证据性财物”重在保全证据价值,监督重点为收集、保管、移送链条的合法性与完整性,对“追赃性财物”则重在维持经济价值,监督重点为保值与必要流动性。其次,区分财物本身的物理属性,对易贬损、高保管成本财物应依法先行处置;对数字货币、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需制定相应技术手段与法律规则。

  完善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的建议

  赋予程序必要性条件以独立价值。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拘留等对人的强制措施,除了规定“可能构成犯罪”及一定的刑期等实体性条件外,还需要规定符合社会危险性等程序必要性条件,以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的强制措施,仅有刑法规定了实体违法性条件,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一般性的程序必要性条件,这可能会造成办案机关自由裁量权扩大,也会导致法律监督弱化。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之际,应完善对物强制措施的程序必要性条件规定,明确其独立于实体定罪的程序价值,防范涉案财物被损毁、灭失、转移等风险。

  丰富对物强制措施的种类。实践中,办案机关常面临“全封或全放”的两难选择,缺乏既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又能最大限度减少财产损害的中间性、过渡性措施。为此,可借鉴反有组织犯罪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特别法中的预防性、限制性干预措施,以及民事执行和域外刑事程序中的有益经验,构建类型丰富、层次分明的对物强制措施体系。首先,可以增设限制处分性措施。对于不动产、股权等需要登记的财产,可通知登记机关限制转让、抵押,实行“活封”,既防止财产被非法转移,又允许权利人使用收益。其次,可以探索引入监督措施。对于企业正在使用的生产设备、经营场所等,在不影响证据保全和将来判决执行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在检察机关或第三方监督下继续使用。再次,可以建立担保解除机制。当事人提供足额担保的,可解除强制措施,既保障判决执行,又释放被限制的财产,缓解企业流动资金压力。

  建立重大财产强制措施检察审查制度。依据现行法律,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只需依据“侦查需要”便可自行审批,缺少外部司法审查,不利于财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从比较法视角看,美国实行令状主义,签发令状应遵循严格的“可能事由”标准,侦查机关在实施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措施前,必须向中立的治安法官申请令状。德国与日本虽也实行令状主义,但更注重检察官的协同作用。结合我国实际,可建立检察机关对重大财产强制措施的审查制度,对涉及企业经营性资产、大宗不动产、大额金融资产等重大财产的强制措施,侦查机关须向检察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执行。紧急情况下可先采取措施,但须在规定时间内报请检察机关确认。检察机关本就承担逮捕审查职责,由其审查对物强制措施具有逻辑一致性;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能有效强化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审查中应重点评估措施是否符合合法性、必要性、比例性与区分性原则,明确范围、期限与方式。

  增设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必要性审查制度。借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成功经验,可建立独立的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强制措施采取后,检察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定期或不定期审查继续维持的必要性。审查内容包括案件进展、财物关联度变化、当事人配合程度等。经审查认为无必要的,应及时决定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通过这种动态审查机制,实现强制措施与诉讼需求的精准匹配,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和经济影响。

  完善涉案财物权利人救济机制。当前,涉案财物权利人的救济途径存在告知不到位、程序不明确等问题。为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救济机制:首先,强化权利义务告知,办案机关在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时,不仅应当告知当事人,还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明确其享有的复议、申诉等救济权利;其次,构建多元化的救济渠道,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复议、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参与检察听证等,为权利人提供充分的权利表达机会;最后,推动涉案财物处置的诉讼化改造,通过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设置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环节,实现涉案财物审理的实质化,在处理与涉案财物相关的民事争议中,保障被追诉人、被害人及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

  (作者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度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完善经济犯罪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机制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511/t20251108_71051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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