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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难题与解决

发布时间:2025-10-21 来源: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作者

  吴梦书,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自确立以来,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效,有效促进了公益保护。但该制度在运行中仍存在证明标准与责任认定有争议、公益损害赔偿资金管理不规范、公告程序有待优化等问题。对此,建议从五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证据转化机制,统一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据证明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建议建立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转化规则,明确哪些刑事证据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证据,哪些证据需要通过补充鉴定或转化程序等。此外,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应明确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可以借鉴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应视为”标准,即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根据案件性质选择适用的证明标准。对于刑事部分,仍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于民事部分,则可适当降低至“具有高度盖然性”标准。此外,还需根据案件特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污染者证明其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统一公益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标准

  当前,各地对公益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标准不统一,建议制定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明确资金的来源、使用范围、分配方式及监督机制。可制定公益损害赔偿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制定严格的管理要求;建立统一的资金账户,避免多头管理带来的混乱,并增强管理透明度和公信力。同时,建议设立专门的管理委员会,由法院、检察机关、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等单位的人员共同组成,并明确各方职责。建立严格的审计和监督机制,确保公益损害赔偿资金专款专用。建议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可参考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专门的公益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条例。

  三、明确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建立灵活的程序衔接机制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程序具有“刑事先行”的特点,检察机关可以在刑事案件立案时即初步进行环境损害的公益考察,并在立案时进行公告。对于普通案件,明确公告程序的具体操作方式和时间要求。根据既有实践经验,公告内容应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的联系方式、公告期限等信息。公告期限通常为30日,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在决定起诉期间进行公告,以免影响刑事案件的审查期限。对于社会组织参与困难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发函建议的方式督促其提起诉讼。同时,明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履行公告程序的具体操作规范,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制定更加细化的操作指引,以提高适用公告程序的可操作性和效率。此外,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迅速扩大的案件,明确规定可跳过公告程序直接起诉的条件,以免延误环境修复的最佳时机。

  四、规范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强化谦抑性原则与中立性要求

  立法已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权行使范围和行使方式,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保持客观性,充分尊重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另外,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应注重与其他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协作。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支持者或监督者,协助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并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可以弥补单一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不足,提升公益诉讼的整体效果。

  五、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法,避免重复赔偿与一事多罚

  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之间的抵扣或折算机制,存在一事多罚的风险。对此,可以参考食品安全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经验,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之间的抵扣规则。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违法情节及已受处罚的情况等,避免重复赔偿。

  


原文链接:http://www.he.jcy.gov.cn/llyj/202510/t20251014_717469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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