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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宿舍突发疾病死亡引争议,举证责任由谁担

发布时间:2025-10-09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

  魏某甲是某物业公司员工,被派至某小学从事保安工作,住在该校职工宿舍。2018年5月30日16时许,魏某甲在宿舍突发疾病死亡。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受理魏某甲的姐姐魏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物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某物业公司主张魏某甲于2018年5月29日22时至次日上午7时值夜班,2018年5月30日7时下夜班后未再上班,其于2018年5月30日16时许在宿舍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为证明其主张,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前魏某甲在学校行走的监控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人社局经审核双方提交的材料并结合调查情况,于2018年9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魏某甲为工伤。某物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人社局认定魏某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判令人社局对魏某乙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魏某乙不服,相继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魏某乙不服生效裁判,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陕西省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受理该案后,承办人通过查阅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开展走访调查,查明了案件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其一,原判决要求人社局提供魏某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证据,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某物业公司应对其主张魏某甲在事发当天7点下班后未再上班,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负举证责任。魏某甲保安工作的特殊性以及其工作、住宿均在学校,存在生活区、工作区界限不明的客观事实,使得魏某甲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成为决定其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某物业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监控视频截图不足以证明该关键事实,而其能够提供该截图恰恰说明该公司持有魏某甲事发当日在某小学活动轨迹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才是判断魏某甲在事发当日有无上班,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最客观、最有力的证据。某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关键证据且不履行协助人社局调查核实的义务,致使关键事实无法查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人社局提供证据证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依法要求某物业公司举证,某物业公司未充分举证且未履行协助调查核实义务”即已完成举证责任且达到证明工伤认定合法的标准。法院要求人社局对无法查清的“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这一基本事实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其二,法院采信某物业公司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有误。首先,某物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表”系单方制作,并非指纹打卡的原始记录;监控视频截图并非原始视频资料;证人汤某系某物业公司员工,是某物业公司的被管理者,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以上证据形成于工伤认定程序之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某物业公司应提供、能提供但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这类证据法院一般应不予采纳。因此,在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用人单位未对逾期举证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采信以上证据错误。

  综上,陕西省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依法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该建议未被采纳后,该院又向陕西省检察院提请抗诉。陕西省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该案被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后,陕西省检察院认为该判决仍符合监督条件,再次提出抗诉后,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否认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应配合人社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关键证据且不履行协助调查核实义务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人社部门应当推定受伤职工一方主张的工伤认定理由成立。

  (二)检察机关在审理上述工伤认定类案件中应当注意,用人单位对其“否认工伤”承担举证责任,人社部门对“用人单位存在不举证且不履行协助调查核实义务致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要求人社部门对“无法查明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

  (三)法院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决定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跟进监督,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对抗诉后经法院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符合监督条件的,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应当继续跟进监督,通过再次提出抗诉,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作者单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陕西省秦岭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509/t20250924_70737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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